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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自己的恶意差评会怎样(该怎么办)

首页教程看到自己的恶意差评会怎样更新时间:2023-05-26 01:44:15

文章作者:周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历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官助理、代理审判员、审判员。

《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早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下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应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相关学者再次提出有必要将信用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无论是在《民法总则》中,还是在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信用权并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立法者所选择的仍然是通过名誉权的方式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予以保护,本法第1024条第2款对名誉的界定就包含了信用在内的社会评价。而本条有关信用评价查询、异议、更正、删除等规定,也是放在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和维护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关于本条的条文内容,立法过程中的演变仅有细微变化。2018年8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2019年4月的二审稿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相对于前一稿,仅是删除了“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限缩了民事主体提出异议并提出更正、删除等相关请求的范围。2019年8月的三审稿未再作新的修改。最终通过的条文,则将“信用评价错误的”调整为“信用评价不当的”,进一步拓宽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虽然从字面规定看,权利人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并且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但是,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权利人有权对信用评价人作出的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进而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一、查询信用评价并非本条设定的民事权利

“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与其他名誉权的特征并无二致。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社会公众如何基于各种客观信息作出信用评价,实际上并非名誉权人所能够控制和支配的。相应地,查询他人作出的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并非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能否查询以及如何查询针对自己的信用评价,通常都是“依法”进行的,而且这里所指的法律往往不是民事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公众最常接触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就是由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并非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而是“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该办法第15条的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如果查询信用评价是一项民事权利,那么按照常理,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通常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而且,即使民事主体不是通过主动查询的方式了解到他人对自己的信用评价,但如果其发现该评价不当,依然可以向该信用评价作出者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是否有权提出信用评价异议,与民事主体通过何种方式获知该信用评价并无必然联系。

二、权利性质及其特点

(一)权利行使不以权利人的名誉权受侵害为前提

民事主体根据本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的请求权,而且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不同。从性质上看,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行使不以民事主体名誉权受侵害为前提。

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等。单纯的信用评价不当,比如除被评价人依法自行查知外并无第三人知悉该错误评价,则即使评价不当,也不构成对被评价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即使信用评价不当,但如果尚未达到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程度,则民事主体并不能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但本条的特别规定,则是民事主体有权在遭受名誉权侵害之前,主动请求信用评价人核查其信用评价是否准确适当。当然,在因信用评价不当而导致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名誉权人也同样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二)权利行使不具有实现权利人意图的当然效力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区分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的不同。“信用评价,是就他人经济上偿付能力和偿付意愿的评价;而信用信息,是指与他人信用相关的客观信息。”

信用信息是作出信用评价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不因不同主体的主观认知而有所差异,而且可以通过必要的举证方式直接证明其正确与否,因此,民事主体当然可以要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作出信用评价所依据的信用信息作出更正等必要措施。这一点,与《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异议权较为相似。

然而对于信用评价而言,虽然民事主体可以对其认为的他人作出的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但信用评价作为名誉的一个具体表现方面,“是一种观念形态,而且它本身不为受评价的特定人所控制”,因此,即使民事主体认为他人对自己作出的信用评价不当,也不能像行使支配性权利一样,要求信用评价人必须按照民事主体自我认知的结果重新作出评价,而是只能提出请求,要求信用评价人基于相应的事实进行核查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评价。而且,这也不意味着信用评价人核查后重新作出的信用评价就必须与被评价人自我认知的结果一致。在接到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提出的异议后,信用评价人虽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但其对信用评价的结论仍然享有判断上的自主权。信用评价人在核查后,即使认为被评价人提出的信用信息是真实的,也完全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判断坚持原先的信用评价结论或者作出新的但仍与被评价人自我认知不同的信用评价结论。在这种情形下,被评价人即使再次依据本条提出异议,也很难实现其诉求。所以,本条所规定的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行使,不具有实现权利人意图的当然效力。当然,这也不意味着信用评价人可以罔顾事实而任意作出对他人的信用评价。如果被评价人认为信用评价人核查后重新作出的信用评价仍然不当,造成了对其名誉的侵害,完全可以依照包括《民法典》第1024条在内的其他条款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从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本条与第1037条规定的异议权相似,但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依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亦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而第1037条规定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第二,在异议对象方面,民事主体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信用评价人作出的信用评价,其要求更正、删除的对象也是该信用评价,而第1037条中异议的对象则是具有信用信息性质的个人信息;第三,在权利效力方面,由于信用评价并非被评价的民事主体决定的,权利人只能提出异议和请求信用评价人采取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只有信用评价人认为异议属实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第1037条则并未赋予信息控制者这种自主权,因为主体参与本身就是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文摘自《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

来源:信用江门

编辑:大鱼/江门市总工会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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