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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个人征信准确吗(数据质量与平台用户权益)

首页教程天眼查个人征信准确吗更新时间:2023-06-26 03:45:04

判决中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

蚂蚁金服诉企查查不正当竞争案中,作为信息接收方/使用方的平台用户,虽不是双方当事人,却也是判决书中不容忽视的角色。

一来因为被告答辩涉及的“数据源客观局限性问题”和“用户认知问题”都和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数据质量”条款约定有关。

二来法院认为被诉行为除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合法权益。

在评价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时,法院认为:

被告发布存在偏差的负面信息时,不但损害了原告声誉,也造成了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市场参与者和关联方的「信息误导」,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处需要注意,“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和“平台用户”所指和功能语义并不相同。)

之所以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因为:

  • “全面、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企业数据的能力”会为平台增加与消费者的粘合度,带来“公信力”“用户信任”等竞争优势;
  • 被告发布了偏差信息,其他市场主体(包括消费者)有可能基于对它的信任,陷入错误认识,直接影响选择意愿,抬升交易成本。

其中,“全面、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企业数据的能力”,除了体现在业务落地的实际结果,也体现在公关宣传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双微声明——只是声明中的公关表达,除了被诉行为本身导致的「信息误导」,还带来新的、对数据准确性出现问题的原因本身的“引导”。

答辩与公关表达中的“数据源”

回看全案,被告在收到诉前禁令后发布的双微澄清声明、一审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意见中均提及数据源问题。上诉时的表达最为直白,但并未被法院采信——

被告提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清算信息的披露,存在“清算时间公示不完整、清算组成员公示混乱等”客观局限性。但法院没有采信,因为本案证据显示未存在上述情形,被告从数据抓取到加工、推送,只要“客观传递信息即可”。

只是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一般会看媒体报道、网络新闻,而非生效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在微信微博发布的“澄清声明”,以及媒体转载并质疑原告滥用竞争法的新闻,影响力就会更大。

被告在收到诉前禁令后曾发布声明,其中与“数据源”相关的内容,与其说是响应法院要求“澄清事实”,不如说是维护平台“信息精准且及时”企业形象的公关表达。

“……均为公开的国家企业信用原始信息,经过系统自动同步抓取后推送至用户端,不再进行人工干预与加工,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的将信息精准且及时的提供给用户。……”

“……践行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一直致力于精准实时地向用户提供公开、真实的企业信息数据,对基于完全公开的全国工商信息、诉讼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等数据进行结构化整理,为用户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

“……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我司二次编辑……”

这种将问题导向数据源的表达方式,多少会令人形成“数据源出了问题、平台本身没问题”之类的印象,进而忽视了平台数据产品/服务质量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即使不忽视这一问题,平台用户在遇到数据质量问题,甚至权益受损时,也有可能因平台免责条款而无法主张权利。

关于“用户认知”

一般来说,我们使用天眼查、企查查这类互联网征信信息查询平台时,会对数据准确性有较高的预期:

一来,数据来源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裁判文书网等具有高公信力的数据源抓取;

二来,经营者通常会在各种公关宣传中强调“将信息精准且及时的提供给用户”,包括本案被告。

但是这种宣传通常无法构成具有合同效力的、平台对数据产品/服务的质量承诺与保证;非但如此,平台还会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免除相关责任,甚至将部分原本是平台法定义务的责任转嫁给用户。

比如,本案被告在线上《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平台不对第三方(包括其他用户)提供的内容或信息负责,也不对用因使用或参考该内容或信息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被告平台《用户协议》第三条免责声明第3.1.(2)约定:

  • 使用XX网络的“服务”时,您可能会看到不准确、不完整、过时、有误导性、非法、冒犯性或有害的内容或信息
  • XX网络难以审查每个用户提供的内容或信息是否属于上述情况。
  • 查询到的内容与被提交查询的主体是否相符由用户负责掌握和判断
  • 平台没有义务对于识别结果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分辨或核验。
  • 平台返回的数据结果,不构成我们对任何人之明示或暗示的观点或保证。
  • 查询的结果请以官方网站公布为准。

这种设定通常是因为平台将自己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参照避风港原则等进行设计;而非按信息提供者身份,依据行业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征信企业的要求进行界定。

绝大多数用户,甚至具有较高议价能力的B端企业也很难对“大数据产品/服务的质量保证条款”提出异议。

本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说得很清楚:

第一,出于运营成本的考虑,让平台承担事前审核义务不利于新兴行业发展。

第二,平台已经明确提示用户应向官网网站进一步核实信息。

第三,我们的用户已经形成使用习惯,即“点击变动标题进入XXX产品页面了解变动详细信息”,因此不会产生原告公司新发生清算之类的误解。

第四,我们的用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能够分辨各概念的含义,因此,用户应该知道推送信息里的“变动时间”是指平台数据库发现信息变化的时间,不是变动事项客观发生的时间。

上面这四点,连起来看的意思大致是:

虽然我们推送监控信息的标题是“新增清算组成员应某”,但是我们平台的用户已经养成了习惯,不会只看标题,都会点标题超链接、进入详情页、查看具体内容,看了具体内容就会知道原告蚂蚁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放心的用户,应去官网查询、核实。

老实说这类对用户的预期,多少有点超出我个人的常识和使用习惯。作为连年付费用户及执业律师,我个人一直以为变动时间就是事情新鲜发生的时间(当然这可能确实是本人个人认知能力问题),当初付费也是因为需要监控企业动态,查阅详细信息需要VIP账号。如果只是“监控平台数据库本身的变动”,不会购买。

回到主题,假设有用户完成多渠道信息校验步骤,发现平台推送的信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的信息不一致,这个用户可以怎么做?能否主张平台对这种“不一致”承担责任?

维权路径

简单说,当用户遭遇大数据产品/服务质量问题时,会发现“身份不同、维权路径不同、难度不同”:

  • 数据权利主体,尤其是个人信息、敏感数据对应的权利主体,在数据分级分类、个人信息保护等立法与监管持续收紧的情况下,相比比平台用户这类数据使用者会有更明确的维权依据与救济路径。
  • 同为数据使用者,签有定制合同条款的B端用户,相比适用线上格式合同的C端用户和没有议价能力的企业用户,能争取到更符合自身需求的合同条款,即维权依据。
  • 普通用户 格式条款 新兴行业,可能是难度最高的一种。毕竟大数据产品与服务本身就不像传统的成熟行业、成熟商品比如家具服饰化妆品等等,有细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平台用户在评估损失与锁定诉求环节就会遇到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真的遇到数据质量问题,平台用户可能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先评估维权可能性:

  • 评估具体损失
  • 看有没有可以证明“平台数据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
  • 如果前两项都有,就看和平台之间有没有协议,以及协议有没有针对具体事项做约定

没做约定,看法条,找平台有没有法定义务、有没有违约依据;

已做约定,也要看法条,看平台约定是否违法违规。

然后才是评估维权方式(函告、行政投诉、诉讼)以及可负担的成本(时间、金钱等等)。

小结:

大数据产品/服务经营者如果放任对大数据产品质量的把控,对行业发展与市场竞争有负面影响。但在立法与监管措施尚待完善的情况下,掌握话语权的平台经营者在规则制定中势必会更看重扩大经营优势和利润、降低经营成本与风险,处于弱势地位的平台用户很难对抗平台规则,相比事后救济,事前选品、事中动态评估产品/服务依赖度及风险度并做好预防措施,可能更现实。

参考:

(2019)浙8601民初1594号

(2020)浙01民终4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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